第一條 為了規范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科創板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相關主體的信息披露行為,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及中國證監會、本所關于融資融券、轉融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科創板上市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證券作為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標的證券,或者作為上述兩類業務擔保證券的,相關主體的信息披露事宜適用本指南。
第三條 投資者、證券公司、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證金公司)參與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的,其通過多個證券賬戶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及其他證券數量,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合并計算:
(一)投資者通過其普通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證券數量應當合并計算;
(二)證券公司通過其自營證券賬戶、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和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證券數量應當合并計算,首次公開發行保薦機構相關子公司參與跟投的證券賬戶原則上應納入合并計算,有證據證明保薦機構或者實際控制該保薦機構的證券公司不能實際支配該賬戶所持證券表決權的除外。證券公司通過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證券;
(三)中證金公司通過其自有證券賬戶、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證券數量應當合并計算,中證金公司通過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證券。
上述主體與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證券數量應當合并計算。
第四條 投資者、證券公司參與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的,參照適用上市公司有關權益變動和信息披露的規則。
投資者、證券公司持股數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合并計算,其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增減變動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有關權益變動的規則及其他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進行信息披露,通知上市公司,及時履行公告、報告及其他義務。
上市公司應當配合投資者、證券公司履行前款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其權益變動或收購的公告及報告書中單獨披露其參與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發生的持有股份和股份變動的數量及比例,并就以下情況作出特別說明:
(一)參與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的證券公司、投資者名稱及參與的業務;
(二)投資者向中證金公司出借及收回借出證券、投資者通過信用證券賬戶買入及賣出證券、證券公司向投資者出借及收回借出證券導致的股份變動數量及比例;
(三)標的證券、擔保證券對應的出席股東大會、提案、表決等股東權利行使,以及現金分紅、送股、轉增股份、配股等產生的相關權益歸屬的安排;
(四)中證金公司、證券公司、投資者按照相關規定關于違約的約定。
第六條 投資者、證券公司參與融資融券、轉融通業務,按照本指南第三條的規定合并計算的持股比例超過30%的,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履行要約收購義務,屬于免于發出要約情形的除外。
作為轉融通業務出借人的投資者,在出借期間未直接或間接增加擁有權益的股份數量,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過30%的,無須履行要約收購義務。
第七條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未直接或間接增加或減少擁有權益的股份數量,僅參與轉融通業務在六個月內出借和收回證券的,原則上不適用短線交易有關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不得進行以該上市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
第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的“股份變動和股東情況”部分,披露前10名股東及前10名無限售流通股股東中參與融資融券及轉融通業務的股東的以下事項:
(一)相關股東名稱、報告期初持股數量及比例、報告期末持股數量及比例、報告期內股份增減變動的情況及所持股份質押或凍結的情況;
(二)相關股東是投資者的,上市公司應當將投資者通過其普通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的持股數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合并計算;
(三)相關股東是證券公司的,上市公司應當將證券公司通過其自營證券賬戶、融券專用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明細賬戶的持股數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合并計算;
(四)相關股東是中證金公司的,上市公司應當將中證金公司通過其自有證券賬戶、轉融通專用證券賬戶的持股數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條進行合并計算。
上市公司披露臨時公告或報告書涉及前10名股東及前10名無限售流通股股東情況的,參與融資融券及轉融通業務的相關股東持股數量應當按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合并計算。
第九條 上市公司披露本指南第九條規定的參與融資融券及轉融通業務的相關股東持股情況的,應當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發布的有關規定向中國結算申請取得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轉融通擔保證券賬戶的明細數據,以及含有證件代碼的股東信息,并將證件代碼對應的上述賬戶明細數據和其他賬戶數據按照本指南第三條的規定合并計算相關持股數量。
第十條 本指南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指南自發布之日起施行。